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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的答复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现答复如下:


  您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越权私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法律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分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增加金融活动相对人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对我们下一步更好地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裁判认定的难点


  民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人民法院的关注重点。从检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时,客观上出现不同审级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法院论证的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宽的特点。为此,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意见),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一些地方法院也就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制定《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可见,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裁判规则、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


  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的争议。学界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还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如被代理人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之下,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反之则不归属被代理人。学术界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议影响了司法实务,核心争议在于认定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当中是否应当考虑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可归责性。由此,司法实践中亦有裁判开始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前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就将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条件。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纂时的立法政策还是《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一直坚持表见代理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不获,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有过失,并非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规则的创设以及法律适用离不开对裁判结果妥当性的评价,表见代理规则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但在此过程中如何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存在不同的价值取舍。


二是对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标准难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指导意见提出认定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担保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合同缔结地点、以谁的名义签字、签章真伪、交易方式等各种因素。这亦客观上反映出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需要个案中法官就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断,较难形成统一、普遍的认定标准。与此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对表见代表的认定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处理规则进行了规范,其中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上述会议纪要强调相对人的善意是对公司担保决议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太严苛。2020年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则将善意解释为相对人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并且说明合理审查就是要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即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二、当前司法裁判的主要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见代理规则的最新规定,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1.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如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主文中,强调了如要证明相对人善意,不能仅凭介绍信等形式文件,而更要从相对人是否在客观上追求高利,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常规手续等方面认定。对于相对人主观过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在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核保手续,但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其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应见存单出具银行的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的要求放弃面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亦未要求……农业银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是比较严格的,即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需要说明的是,相对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对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倾向于理解为积极义务,而不是消极义务。结合我们检索的案例,对于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未进行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016号民事裁定】,或者对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异常做法发生合理怀疑而不向被代理人核实【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95号民事判决】,或者在订立违反常规的合同时未尽合理注意【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构成过失。


2.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应当有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代理权外观或表象,强调的是认定行为人取得代理权外观的客观事实。典型的如无权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其代理权实际上已终止或根本未发生。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合同书、被代理人营业执照、被代理人不动产物权证书等,不构成有代理权外观。持有上述公章等物,须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另一事实(如授权委托书、总经理等特定职务)相结合,方能表明代理权外观。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某一案件裁判主文认定,案涉《协议书》由公司股东签订,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具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其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


3.认定表见代理的举证义务分配。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为表见代理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基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的原则,相对人“不知道”是难于举证证明的,故不要求相对人就自己属于善意举证,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进行判断,并由被代理人对相对人非善意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存在、相对人对授予代理权外观的相信、相对人已尽合理注意(因而无过失)、相对人因相信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关于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或者被代理人公章系行为人私刻或盗用、被代理人已尽通知义务或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据等,均属积极事实,由被代理人负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是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未完成举证义务时,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由被代理人承担反证的义务。


4.被代理人存在过失虽然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具体而言,第一,在自始无代理权时,须有被代理人实施授权行为的外观,且授权行为外观基于被代理人的自主意思而形成。例如,被代理人将公章和空白授权委托书出借给行为人,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非基于被代理人自主意思,行为人占有空白授权书等代理权外观证据的(盗窃、盗用、拾得遗失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第二,在超越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另有限制或者变更代理权范围的意思,但未将代理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变更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式相同的方式予以公告,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第三,在代理权终止时,被代理人疏于未将代理权消灭的事实通知相对人,或以与代理权授予方法相同的方法予以公告,或收回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证据,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需要注意的是,因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不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不对相对人承担责任。但是被代理人如对于造成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有过错,并导致相对人受到损失的,相对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权代理人依照《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矛盾。例如行为人私刻或者拾到被代理人印章,并伪造授权委托书而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此种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如相对人相信授权委托书是真的,因此被诈取财物,被代理人对于公章被私刻或者遗失有过错的,该过错与相对人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也有过错的,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情形比较广泛,甚至还可能涉及“民刑交叉”等复杂问题,立法无法列举穷尽,故《民法典》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概括性规定做法,以明确其构成要件的形式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这也可能造成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争议等问题,特别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问题,判断标准比较抽象,无论是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还是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等的认定,都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进行判断。特别是我国立法体例上实行民商合一,并无商事立法和商事裁判的特别规则,而表见代理规则更多地运用于商事交易当中,在司法裁判中如何精细化商事表见代理的裁判理念和规则是一个学术和实务研究的难点。并且不同商事交易领域的交易习惯也不尽相同,金融贷款业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交易外观的形成也各有特点,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总结。目前,我们正在起草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表见代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深入调研表见代理的具体适用情形,特别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的问题,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不断加强对下级法院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监督和指导,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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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全国人大代表 全国政协委员 联络沟通平台”官方网站,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孟祥宇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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